案例
企业名称: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状态:通过
上会时间:2019年12月5日
上市时间:2020年4月10日
板块:深交所创业板
行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是否涉及国有资产:否
保荐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审计: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本文转载自LexisNexis律商联讯,未经允许严禁转载。更多内容请登录律商网-资本市场产品。 01 相关事实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以及上能电气(以下或称“发行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申请文件,我们注意到上能电气存在如下相关事实: 发行人于2012年3月设立,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吴超和孙莉,两人分别持有公司66.67%和33.33%的股权。2013年5月,吴超将其持有的公司20%予以转让,吴超持有股份的比例变更为46.67%。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该公司一直此前一直由吴超父亲吴强实际经营并支配吴超持有的公司股权之表决权,吴超系吴强唯一子女,吴强通过吴超实际支配公司46.67%以上股权的表决权。2015年6月,吴超将其持有的公司46.67%股权全部转让予吴强。 02 案例分析 (一)中国证监会关注的问题 说明反馈回复第13页“在此期间,吴强通过吴超实际支配公司46.67%以上股权法人表决权”的内容,与核查意见中“吴超、孙莉不存在代吴强、段育鹤或他人持有股份的情形”的结论是否矛盾。 (二)发行人律师的答复 1、核查方式 (1)核查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 (2)核查自股份公司设立以来历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 (3)核查发行人及吴强、吴超父子出具的说明及书面确认; (4)对吴强、吴超父子及其各自配偶进行访谈记录。 2、核查情况 经查验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行人及吴强、吴超父子出具的说明并经访谈吴强、吴超父子及其各自配偶,上能有限成立于2012年3月,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吴超认缴的出资比例为66.67%,该部分资金来源系吴强及其配偶的家庭财产积累。由于吴超为吴强唯一子女,吴强将其资金提供给吴超投资设立公司系以自愿为前提的家庭财产的内部安排。上能有限从设立至2015年6月,吴超始终持有上能有限46.67%以上股权,为上能有限第一大股东,由于吴超自身工作及经营管理经验不足,在此期间,对于发行人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以及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吴超均听取其父亲吴强的意见进行相关决策和表决。因此,吴强实际上是通过对吴超的影响间接支配了发行人46.67%以上股权表决权。根据吴强、吴超的书面确认,自上能有限设立以来,吴超、吴强直接及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权均为其各自真实持有,吴超不存在代吴强或他人持有股份的情形。 3、核查结论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自上能有限设立以来,吴超、吴强直接及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权均为其各自真实持有,2015年6月,吴超将其持有的上能有限46.67%股权转让予吴强系家庭财产的内部安排和配置,吴超不存在代吴强或他人持有股份的情形;《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第13页“在此期间,吴强通过吴超实际支配公司46.67%以上股权法人表决权”的内容,与核查意见中“吴超、孙莉不存在代吴强、段育鹤或他人持有股份的情形”的结论不存在矛盾。 03 法律分析 股权代持又称为委托持股、隐名持股,是指实际股东(即被代持人)与名义股东(即代持人)以协议或其它形式约定,由名义股东以其自己名义代实际股东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由实际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权利义务安排。 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双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得以确立,其形式要件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中,股权代持涉及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即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上,股权代持关系是基于委托而产生,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外部法律关系上,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双方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应以公司对外登记内容为准,即应当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本案例中,公司设立时的资金来源系吴强及其配偶的家庭财产积累,自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吴超始终持有上能有限46.67%以上股权,为上能有限第一大股东,但由于吴超自身工作及经营管理经验不足,对于发行人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以及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表决,吴超均听取其父亲吴强的意见进行相关决策和表决,吴强通过吴超实际支配公司46.67%以上股权表决权。吴强与吴超父子二人系家庭关系,吴强具有委托吴超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的便利条件,双方实质上是家庭内部的委托关系,家庭财产的内部安排,通常不需要内部成员签订协议加以约定,双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也未约定投资权益安排,实际出资人吴强的资金来源系家庭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吴超作为名义出资人的投资收益也当然归于家庭财产,不符合股权代持形式要件要求,因此,通过亲属关系实际支配家庭内部成员公司股权表决权不宜直接认定为股权代持。 04 相关法律法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